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04,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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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魔法球」壹台、「大舞台跑馬」參台、「金象王」壹台、「麻將」貳台、「跑馬」肆台、代幣柒仟柒佰貳拾捌枚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太平市○○路○段67巷16號「東東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與乙○○及管清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管清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管清國自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東東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

並由甲○○自96年10月中旬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代價,僱用乙○○擔任店員,為賭客兌換代幣以把玩機台,而以前述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營業牟利。

渠等之賭博方式係賭客以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而投入上開機台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剩餘分數則可以1比1或1比10之方式洗分且向乙○○兌換現金,若分數全輸,則現金歸甲○○所有,再由甲○○與管清國各分得一半賭金。

嗣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0 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搜索而查獲,並於97年1月4日為警持檢察官扣押命令至上址扣得「魔法球」1台、「大舞台跑馬」3台、「金象王」1台、「麻將」2台、「跑馬」4台、代幣7728枚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及乙○○雖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客人累積之分數不可兌換現金云云。

然查,同案被告管清國在偵查中坦承上開「東東便利商店」裡面的彈珠台係其所擺放,且有賭博情事。

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及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甲○○及乙○○等2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

被告甲○○、乙○○,及管清國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應係誤認所致。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168條之賭博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聚眾賭博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有犯罪前科,及其二人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時間不短,數量不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前揭「魔法球」1台、「大舞台跑馬」3台、「金象王」1台、「麻將」2台、「跑馬」4台、代幣772 8枚等物,係共同被告管清國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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