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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預備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壹把、塑膠繩壹綑、膠帶壹捲、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一項預備強盜罪。
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一把、塑膠繩一綑、膠帶一捲、口罩一個、手套一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經濟壓力,鋌而走險,惟其猶豫甚久,仍未著手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足見其尚能自覺,且犯後又自白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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