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68,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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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而於另案搶奪案件假釋中復犯本案,顯未收刑罰矯治教化之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量刑不宜過輕,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至擴大,暨其供承竊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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