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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04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後加載「...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行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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