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401,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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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之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竟欲藉賭博獲利之心態可議,且有害於社會風氣,及其僅簽賭1次,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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