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411,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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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鐵鑿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拆卸前增「著手」二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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