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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96年7 月29日」更正為「96年7 月19日」、第9 行「96年7 月30日」更正為「96年7 月20日」、第11行「密碼等資料,」後增列「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第20行「新臺幣(下同)」等字予以刪除、第22行「李文輔」更正為「甲○○」;
證據欄第3 行後段及第4 行關於「蔡允哲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乙份」應予刪除、第6 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後增列「影本1 份」四字,並增列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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