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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鞋類貳雙,仿冒固喜歡公司商標之鞋類參雙、背包參個,仿冒巴蕾公司商標之鞋類參雙、背包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之「或近似於前揭」應刪除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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