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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1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元折算一日,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許,至凃何如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七十二號之麵店兼住處,見年逾七十四歲之凃何如琴獨自一人在該處打掃,遂開口向凃何如琴索取金錢花用,經凃何如琴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動手將凃何如琴推開,並與凃何如琴發生拉扯,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凃何如琴不能抗拒而退開,丙○○並隨即搜刮放置在屋內零錢盒內之現金共二百五十五元。
得手後,旋即衝出屋外,並騎乘其腳踏車逃逸。
嗣經凃何如琴大聲呼喊「搶劫」,為開車行經該處之民眾曾木川聽聞而開車追捕,並在櫻花路與惠來路口將丙○○制伏,隨後為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逮捕查獲,並當場在丙○○褲子口袋內扣得現金二百五十五元(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凃何如琴於偵訊時及證人曾木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凃何如琴於偵訊時及證人曾木川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證人凃何如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異議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凃何如琴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凃何如琴所經營的麵店,並於離開之時,因被害人凃何如琴將其抓住,而有將被害人擋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當初要進入被害人屋子的時候,是因為看到家裡沒有人才進入被害人家裡,結果被害人在門口大喊,伊才驚慌衝出屋外,伊沒有推倒被害人,是被害人抓住伊,伊才把他的手撥開,且伊並沒有拿到錢,因伊被路人抓到的時候,身上並沒有被害人的錢,是伊被抓到警察局的時候,被害人才把這些錢拿到警察局云云。
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凃何如琴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被告搶奪伊放在零錢盒裡的錢,被告於偵訊時亦承認拿走被害人金錢二百五十元,然證人即逮捕被告之曾木川,於偵訊時就被告被逮捕時身上有無現金一事,證人答稱不知道,是被告被逮捕之時,身上有無自被害人處不法所得之錢財,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又依被害人凃何如琴於偵訊所述,被告雖與被害人互相推來推去,然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將被害人推倒後拿走財物,且被害人雖內心害怕,然並非完全不能抗拒被告之行為,則被告係將被害人推至一旁,趁被害人不及反應之時,搜索被害人住宅內之金錢,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搶奪罪名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何如琴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曾木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有現金二百五十五元(已發還被害人凃何如琴)扣案可佐。
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起即翻異前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逮捕被告之員警趙俊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上午你是否處理本件被告丙○○涉嫌強盜案件?)有。」
、「(警方根據通報是在哪裡逮補被告?)我們接到通報趕到現場櫻花路,我們到達現場,該址的一群鄰居告訴我們歹徒逃逸方向,我們就開車追過去,在惠來路發現有一群人押著歹徒,就查獲被告。」
、「(本件扣案贓款二五五元是在被告身上取獲的?)是的,是在被告身上當場取獲的,在他身上褲子的口袋取出來的,都是銅板。」
、「(請提示警卷扣案贓物照片,在被告口袋取出的財物是否就是照片上的硬幣?)是的,我們有拍照。」
、「(被告有無承認這二五五元的硬幣,就是他對被害人不法取得的財物?)有,他有當場承認。」
等語,核與證人凃何如琴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所結證稱:「(你看到他找到零錢盒,你有無阻止?)我有去搶回來,但搶不到,他就抓一把硬幣就跑掉。」
、「(你總共被他搶走多少錢?)二百多元,是警察抓到被告之後算出來的。」
等語相符,衡諸證人凃何如琴、趙俊仁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嫌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有搶得凃何如琴之財物。
況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經證人凃何如琴證述後,復又坦承確有拿被害人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上開所辯當時並未拿到錢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二)另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搶奪罪云云,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
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七三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八十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證人凃何如琴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早上七點多,被告有無進入你櫻花路的住處?)那天被告有去我的住處兼麵店,我剛好在掃地,被告進來說他沒有飯吃,叫我給他錢吃飯,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我這麼老就在工作,你應該去工作,他就生氣,把我推開,進去裡面煮麵的地方找,他找到一個裝零錢的便當盒,他就把盒子拿到櫃台,抓了一把零錢放在褲袋,然後跑出店外,要騎腳踏車離開,我就追出去大喊搶劫,我追不到他,剛好一個議員經過看到,就追他。」
、「(你剛剛說他很生氣把你推開,你當時有無跌倒?)沒有,我跟他拉扯之間會害怕,所以就退開,他是年輕人我推不贏他。」
「(他推開你的時候,有無很大力?)我們就互相推扯好幾次,我推不過他,就退開,他就進入找錢。
我現在看到被告都還很害怕。」
、「(他是先推你再去找錢,還是先去找錢再推你?)我不給他錢,他就把我推開,然後進去找錢。」
、「(你看到他找到零錢盒,你有無阻止?)我有去搶回來,但搶不到,他就抓一把硬幣就跑掉。」
、「(你總共被他搶走多少錢?)二百多元,是警察抓到被告之後算出來的。」
等語,足見客觀上被告於強取證人凃何如琴之財物前,已有將證人凃何如琴推開並與之發生拉扯而實施強暴手段之行為,至為灼然。
再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凃何如琴已年逾七十四歲,年老力衰,其抵抗能力自較通常之人減弱,且案發當時僅獨自一人在該處打掃,而與正值青壯年之被告發生拉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足認被害人在此一情況之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境,況證人凃何如琴亦證稱:「我跟他拉扯之間會害怕,所以就退開,他是年輕人我推不贏他。」
、「我們就互相推扯好幾次,我推不過他,就退開,他就進入找錢。
我現在看到被告都還很害怕」等語,顯見被告之強暴行為致使證人凃何如琴之意思自由於主、客觀情況下均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於被害人身陷上開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他人財物,自當構成強盜行為甚明,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僅構成搶奪罪云云,顯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元折算一日,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搶奪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且正值盛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年逾七十四歲之被害人以強暴方式強取其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行為殊不可取,且於警詢、偵訊時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念其實施罪罪手段,未持任何兇器,僅徒手強取財物現金二百五十五元,實際犯罪所得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且於強盜過程中,未進一步加害被害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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