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訴,4726,200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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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9號
聲請人 即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 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購買第3 級毒品愷他命係單純供已施用,被告所攜帶電子磅秤之目的,在於測量購入毒品有無遭販毒者偷斤減兩,而大量夾鏈袋是被告為分裝方便攜帶施用,並未有販賣他人之意圖。

㈡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被告向其母親甲○○誆稱為經營檳榔攤謀生照顧妻子及幼子所得之款項,並非販毒之資金。

㈢被告從未購買大量愷他命,對於如何正確保存愷他命之方式並不瞭解,難以被告購入大量愷他命,即逕自推斷被告有販毒品之故意。

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89號函覆內容,無法證實被告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有致死之風險,難以證實被告有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況且鈞院就應調查之證據,均調查完畢,已無羈押必要,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7年9 月23日晚上22時許,持不知情證人鄧煒霖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真實年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數量、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細節後,於同日晚上23時許,駕駛車號5196-QP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鄧煒霖,自嘉義市北上臺中。

俟於翌日凌晨1 時許,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故鄉KTV 旁,被告即下車進入「阿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鄧煒霖則駕駛車號5196-QP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阿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在「阿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現金20萬元,向「阿偉」購入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1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26號判處有期徒8 年等事實,有本院前述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罪之犯行明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從而,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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