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恐嚇、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罪,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再與另案所犯脫逃罪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甲○○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857巷3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第八五七三五九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再與另案所犯脫逃罪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