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訴,494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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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並扣得該2人所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8公克)及王國全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該2人所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2公克)及甲○○及王國全所有之注射針筒各1支等物」,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含袋重0.28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0692公克)」之文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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