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訴,4988,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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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沒收之。

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㈡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㈢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因脫逃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㈤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子彈,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中市○○路、大智路口附近之某加油站旁,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代為保管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五顆之際,竟另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收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並自斯時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起獲上開子彈五顆扣案之時止,未經許可而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

二、丙○○○亦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子彈,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日期之翌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十八號住處,於乙○○委其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總計五顆之際,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應允乙○○之上開要求,並任由乙○○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廚房流理臺下方,由其代為保管,並自此時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起獲上開子彈五顆扣案而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

三、嗣警方循線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至丙○○○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子彈共計五顆(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四顆,業於鑑驗時經試射)扣案而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屬實。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加減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加減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銹蝕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六二七二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子彈五顆(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四顆,業於鑑驗時經取樣試射)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丙○○○二人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各係基於保管藏放之意思而收受一節,已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被告乙○○、丙○○○二人所為,自均應成立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乙○○、丙○○○二人均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容有誤會;

惟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同條項之罪名,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乙○○、丙○○○二人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子彈,其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按寄藏子彈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寄藏期間均屬行為之繼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乙○○、丙○○○二人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期間寄藏前開子彈五顆,應各論以屬繼續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一罪。

再被告乙○○前曾:㈠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㈡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㈢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因脫逃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㈤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二人各別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五顆之犯罪手段、寄藏之期間、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丙○○○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丙○○○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其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上開條件使之彌補犯行及資為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一萬元,以勵自新。

三、扣案於鑑驗時未經試射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四顆,因於射擊後僅剩餘彈殼,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加減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鑑驗時未經試射)。
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加減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已於鑑驗時經試射)。
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加減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銹蝕痕跡(均於鑑驗時經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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