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訴,5042,2009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5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重捌陸點伍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竟於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185 巷5 號11樓住處,同時無償提供愷他命給黃龍輝、莊崴珺施用1 次;

復於同年7 月2日,在上址住處,同時無償提供愷他命給黃龍輝、莊崴珺施用1 次。

嗣於97年8 月29日凌晨1 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VS-6842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 段92號前為警攔檢,員警經甲○○同意在該車之前置物箱內查獲愷他命2 包(驗餘總重86.54 公克)、甲○○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龍輝、莊崴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餘總重86.54公克)。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32776號鑑定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而愷他命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930008973號函影本、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於97年4 月間某日及97年7 月2 日,各同時無償提供愷他命給黃龍輝、莊崴珺施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於97年7 月間依被告之供述發起偵查,發現案外人楊水富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且楊水富嗣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緝獲,並在其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20.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4.3 公克以上,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員姚義雄製作之偵查報告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餘總重86 .54 公 克)既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雖係被告所使用,但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

㈢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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