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2299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所載「周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日」應更正為「周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周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日」之記載,係「周建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之疏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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