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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有期徒刑六月」後方補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第九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七八-NK號營業用小客車」;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測試觀察記錄表、」後方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復再犯本案,足認前次科刑未能使被告生惕勵之心,雖本案酒測值(每公升○‧五三毫克)低於前案之酒測值(每公升一‧四五毫克),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心仍僥倖,又貿然酒後騎駛機車,蔑視法治,其惡性更重於前案,自不應量處較前案輕之刑度,是本院參酌上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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