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3,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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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北屯」應更正為「北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約達1.32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致不慎與乙○○所駕駛之1986—WH號自小客車發生相撞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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