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07,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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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酒後駕駛,駕駛肇事後復逃逸,漠視受傷之對造之人身安危,惡性非輕,惟被害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業經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其已於條文內明白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自文義觀察,非常明確,限於「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當然必駕駛人有「過失」,方有適用。

因此該條項規定,自祇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或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九號研究結論參照)公訴人認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應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之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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