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136,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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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5 -NK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族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UH6 -866號輕型機車,沿平等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前開依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暫停、禮讓幹道之車輛優先通過,即逕自駛入路口,遂與甲○○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之車身部位發生擦撞,乙○○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右眼皮上方撕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過失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

㈣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9條第4款、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遵守前述規定,且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竟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乙○○發生碰撞,使乙○○受傷,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4 日中市行字第098540221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 月7 日覆議字第0986203266號函附卷可佐,雖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害人騎乘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仍不得因此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四、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係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重,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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