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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甲○○前科資料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證據部分增列「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顯未見拘役刑罰矯懲之效,其飲酒後駕車之情節,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駕駛交通工具為汽車,幸未肇事,暨其為警查獲後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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