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38,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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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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