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5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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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7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第8 個字後,增加「、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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