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550,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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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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