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17,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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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自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車」;

第八行「之傷害。」

之後,應補載「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林明憲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林明憲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再參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占用來車道左轉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亦非毫無疏失可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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