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329,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前於96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可稽,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次犯行,且本次為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被告履犯此公共危險罪,是本件不宜輕判,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