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0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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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明憲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林明憲坦承肇事乙節,業據證人林明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橫越分向線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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