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62,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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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林義雄」均應更正為「乙○○」,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台中縣譚子鄉○○村○○路○段
386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2段59巷8-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2月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3時許止,在臺中縣潭子鄉聚興村朋友家中,飲用黑豆酒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Y─4451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途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15號前,因酒後導致急性酒精中毒,不慎撞上由林義雄所栽種之花卉,甲○○因而受傷。
嗣將甲○○送醫院診治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鑑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0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義雄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 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6張、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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