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66,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十八時許起至同日二十時許止,在臺中縣神岡鄉社口村其岳父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四、五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479-HN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父親住處。

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途經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西向九公里處,為警上前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0.七五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十八時許,距前開竊盜案件之執畢日期已逾五年,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要件不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