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67,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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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履股
98年度速偵字第82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2 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68巷3 號8 樓之現居處,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VPO-7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164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1.4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
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1.42MG/L,有酒精測定值紙1 紙附卷可稽。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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