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7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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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78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路254巷
2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保力達加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2Q-4177號自小客車,自霧峰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前往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途經臺中縣霧峰鄉○道○號○路210.9公里北向處,為警上前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0.7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查獲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
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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