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496,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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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及本次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79M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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