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506,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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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 紙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即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因而發生車禍肇事,且於為警察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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