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523,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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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三十七分許」應更正為「二十七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三毫克,酒後騎乘機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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