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524,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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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關於「甲○○」之記載後應增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23日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被告酒精測試值」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酒精測試值列印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紀錄,及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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