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530,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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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林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X3-1495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邱秀嬌所有之車牌號碼X3-1495號自小客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縱自小客車,不慎擦撞吳士宗、邱秀嬌分別所有之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

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中交簡字第3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在案;

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起訴處分,後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96年中交簡字第1026判處拘役55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第三次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毫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98年度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23巷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街口之某羊肉爐店,飲用補藥酒5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T-6720號自小客車上路。
迄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街15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自小客車,不慎擦撞到停放在路旁為吳士宗所有之車牌號碼PO-0515 號自小客車,繼之右轉大勇街,又不慎擦撞到停放在大勇街121號前為林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X3-1495號自小客車,所幸均無人受傷。
乙○○見狀後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3巷7 號前為警攔截圍捕,並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刑案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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