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中交簡,537,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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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樸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映股
98年度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7號6樓
居臺中市○區○○街3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2月10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11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附近之店家,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7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騎車牌號碼SQU-125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居處。
嗣同日清晨5 時許,其駕騎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不慎自行摔車倒地。
後甲○○被送往衛生署臺中醫院救治,經抽取其血液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衛生署臺中醫院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診斷證明
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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