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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燦榮於民國97年12月1日上午,騎乘車號556-CRG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段往東平路之方向行駛,而被告戴春盛亦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TWH-659號輕型機車,沿同一車道、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2車行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66號前,告訴人劉燦榮之機車行駛在被告戴春盛機車之左後方。
被告戴春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被告戴春盛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突然往左偏移,告訴人劉燦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因此告訴人劉燦榮之機車右前側擋泥板不慎撞及被告戴春盛之機車左後側引擎蓋,雙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劉燦榮受有右膝及右踝外側、右足背等多處擦傷、後頸扭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春盛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燦榮告訴被告戴春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劉燦榮於100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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