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交易,709,20110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禁治產人 陳清雄
法定代理人
兼 輔佐人 陳林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雄(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在東興市場菜攤工作,負責運送蔬菜予客戶,駕駛機車載運蔬菜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

嗣於民國98年6月17日上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KRZ-866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健行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行經臺中市○○街與梅亭街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該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張玉柱(涉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結)駕駛車牌號碼BXH-106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崇德路往學士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被告、告訴人2人均有前揭之過失,致見之對方駛來,煞避均已不及,兩車遂於前揭路口處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傷,並導致意識不清、四肢癱瘓,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而告訴人則受兩膝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0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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