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議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五、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議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議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議進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
- 四、本院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議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議進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議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志強:㈠於97年10月30日凌晨1時35分許,莊志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議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路SOGO百貨附近之便利商店,王議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志強,莊志強當場交付1500元予王議進。
㈡於97年11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莊志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議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附近,王議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志強,莊志強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議進。
嗣為警對王議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證人陳素琪、何茂榕、湯有中、陳志維、許侑龍、林信宗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4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自屬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現行法之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證人莊志強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見98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第5至7頁),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證人莊自強於作證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對證人莊志強進行交互詰問,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案證人莊志強於警詢中(見警卷第8至12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再參酌證人莊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足認證人莊志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從而,雖被告王議進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莊志強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惟依照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志強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
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議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7年度聲監字第1022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606號、98年度監通檢字第32號)實施通訊監察,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法。
而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至1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依法勘驗、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過程均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全程參與,並均於勘驗、提示結束後表示意見,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監聽譯文及勘驗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90053947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文書為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之囑託鑑定,即屬法務部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議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伊的綽號也不叫「阿弟」,伊不認識莊志強,未曾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志強聯絡,也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莊志強等語,經查:㈠被告王議進之綽號為「阿弟(仔)」,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之情,業據證人陳素琪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4號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綽號是阿弟,被告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那時候是警察問,伊從伊的手機裡面辨識,伊才說出這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是被告使用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25號第10頁反面)、證人何茂榕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4號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賣伊安非他命的人的真實姓名,綽號叫阿弟仔,在庭的被告就是阿弟仔(即被告王議進),伊只知道阿弟仔的租屋處是在SOGO百貨後面,97年11月12日、19日、25日伊是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兩個號碼給被告,被告沒有給伊其他的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25號第16、18、18反面)、證人湯有中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4號審理時證述:伊只知道阿偉的朋友綽號叫阿弟,伊在警詢筆錄中講到阿弟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是警察給伊看通聯紀錄,伊印象中自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撥打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因為被告只有給伊0000000000號的電話,沒有給伊其他的電話聯絡,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被告王議進的照片給伊指認,王議進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阿弟仔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25號第29頁反面)、證人陳志維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4號審理時證述:綽號阿弟的男子就是當庭的被告王議進,伊當時是打電話跟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地點是被告決定在中港路SOGO百貨旁邊,伊在97年10月、97年11月中旬三人合資是撥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被告,97年12月中旬的三次伊可能是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25號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8頁)、證人許侑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4號審理時證述:伊稱呼王議進是阿弟仔,伊所稱向被告王議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伊0000000000號的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電話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25號第40頁反面)、證人林信宗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4號審理時證述:被告只有給伊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25號第43頁反面)。
證人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證述:0000000000門號係依所有伊使用,0000000000門號係綽號阿弟所有持用,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就是綽號阿弟之人等語。
由上揭證人所述,渠等聯繫被告王議進所撥打之行動電話號碼確有0000000000號,上開證人彼此之間均互不認識,當無事前議定而虛偽為上揭證詞之可能;
其中證人陳素琪並係依據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存之資料而為證述,證人陳素琪確與被告認識,亦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衡情證人陳素琪應無誤述之可能。
且本案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4號審理時既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於97年9月、10月間向他人買來供己使用,手機跟門號是買進來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25號第49頁),足證被告早有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之情,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縱非被告,亦無礙其可以向他人借用或購買等方式持以使用,尚無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並非被告,即據以認定被告必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
被告否認其有「阿弟(仔)」綽號,且未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㈡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辨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
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
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
㈢證人莊志強於98年4月6日警詢時證述:伊於97年10月底,地點在臺中市SOGO百貨中美街全家超商旁,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清楚),當時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阿弟」之電話0000000000號,伊跟綽號「阿弟」說「一五」意指「購買1500元海洛因」,約定時間地點在臺中市SOGO百貨中美街全家超商旁路邊交易,當時綽號「阿弟」徒步前來,雙方銀貨兩訖。
伊第9次到第13次都於97年11月份,地點在臺中市○○路與福科路附近,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清楚),都購買1000元至2000元不等,當時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阿弟」之電話0000000000號,約定時間地點在臺中市○○路與福科路附近路邊交易,當時綽號「阿弟」有騎乘一台不詳車號藍色重機前來,雙方銀貨兩訖。
0000000000門號係伊所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係綽號阿弟所有,伊只知道阿弟有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
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就是綽號阿弟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1頁反面)。
㈣後證人莊志強於98年5月19日偵查中再證述:伊有施用海洛因,施用的海洛因是跟王議進買的,買過10幾次,伊是自97年3月中旬開始跟王議進購買,最後一次是在97年12月中旬。
伊與王議進沒有仇恨,但曾有金錢往來,目前並沒有相互欠款。
伊是用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議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伊於97年10月底,在SOGO百貨,向王議進購買1500元的海洛因,那時因為王議進在那租房子,所以約在SOGO百貨。
第9次至13次是於97年11月,因為王議進那時已經沒有住在SOGO那邊,所以地點約在福科路與環中路口,都是跟王議進買1000元的海洛因。
伊每次交易都是先打電話跟王議進約,伊都是固定打王議進0000000000的電話,王議進還有一支0000000000的電話,(提示指認照片)伊交易毒品的對象是編號3,因為和他見面很多次,所以伊一看就知道,伊知道伊所說的話,王議進會因此被判刑,但伊講的都是事實,伊警詢所述實在,並無被刑求逼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第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稱的「阿弟」跟在98年4月6日警詢第9至11頁所稱之「阿弟」應該是同一個人。
97年10月30日伊在電話中跟「阿弟」應該是約在SOGO旁邊的便利商店,交易金額要看通訊監察譯文才知道。
97年11月7日伊與「阿弟」是約在福科路與環中路口,交易金額電話中伊記得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筆錄)。
㈤經核證人莊志強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其對於於97年10月底、11月間如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弟」之人購買海洛因事宜、「阿弟」又如何至雙方約定之時地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海洛因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同。
而證人莊志強與被告夙無嫌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莊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又證人莊志強於警偵訊時,檢警機關係提供犯罪嫌人複數之指認,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證人莊志強於當時均明確指出編號3為綽號「阿弟」之人,而編號3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是被告王議進(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6頁),自無誤認之虞。
是證人莊志強購買毒品的對象為被告王議進至為明確。
㈥雖證人莊志強於99年8月20日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時證述:97年10月29、30日、11月7、11日之通訊監察錄音不是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0日審判筆錄)。
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時35分33秒、97年11月7日上午3時1分5秒、3時58分23秒,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97年10月30日上午1時35分33秒比對語句「B:你要回來喔」、97年11月7日上午3時1分5秒比對語句:「B:我在市內啦」、97年11月7日上午3時58分23秒比對語句:「我算五百就好了啦。」
之聲紋,經法務部調查局採樣證人莊志強聲調,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84.54%,研判與證人莊志強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等情,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9900539470號聲紋鑑定書在卷可稽。
嗣證人莊志強於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時證述:97年10月30日及97年11月7日這兩次的通訊監察錄音確實是伊的聲音(見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筆錄第4頁)。
再觀之證人莊志強先前於警、偵訊皆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使用,從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證人莊志強所持用,並以該門號撥打被告王議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堪以認定。
準此,依證人莊志強(B)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時35分33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次2人通話內容為:「B:你沒忙喔?A:我在騎機車怎樣?B:你人在哪?A:我人在外面啦!我在找我朋友阿!B:找到打給我。
A:怎樣你說阿!B:找到要處理ㄝ!A:你要處理多少?B:...「一五」吧!A:阿?B:.. .一五吧!A:你人現在在哪?B:家裡!A:好!你到我那裡!你可以去我那裡了!B:你要回來喔?A:還沒有!我等一下馬上到,我在我家附近而已啦!B:幫我多要一些啦!A:好!」等語、證人莊志強(B)於97年11月日下午5時53分27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次2人通話內容為:「B:你有在家嗎?A:有!B:要「一錢」。
A:好!B:阿跟我多要一點!A:好!B:在20分就到了。
A:好!」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頁)。
雖被告王議進於上開97年10月30日上午1時35分許之通話中表示其在騎機車,惟依該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王議進當時人並未在家而係在其住家附近外面,其並與證人莊志強相約在其家附近交易毒品,可見被告王議進於當時係要先騎機車返回住處,後再徒步前往與證人莊志強相約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是證人莊志強於警詢證述其於97年10月底某日,與被告王議進相約在SOGO附近、被告王議進係徒步前來等語,堪以採信。
足徵證人莊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關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聯繫過程等之證述內容,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核屬有據,並非虛妄。
㈦至證人莊志強於本院99年8月20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在97年3月到11月,吸食毒品的來源為陳順榮,並不是在庭的被告王議進,在開庭前伊並未見過被告王議進。
伊在97年2月到11月或12月,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陳順榮。
警詢作筆錄時,伊的藥癮發作,但伊不想害陳順榮,所以伊才說是伊跟通聯紀錄上的人連絡。
97年10月到11月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不是伊跟對方的通話,而是陳順榮使用伊的電話跟對方通話,事後伊與陳順榮碰面,陳順榮有跟伊講過,但伊不知道陳順榮跟對方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
陳順榮是68年次的,但是他在98年6月4日幫別人處理事情時,槍枝走火被打死了。
0000000000號門號也是伊的,是伊在使用,伊自己沒有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王議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陳順榮曾經向伊借過這支電話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0日審理筆錄);
後於100年2月10日審理時再改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陳順榮在使用,陳順榮有購買毒品的門路,有時陳順榮會叫伊幫他打電話問那個人,看有沒有毒品。
伊有聽過陳順榮講那個人的外號叫「阿弟」。
0000000000號電話從申辦之後,都是陳順榮在使用。
伊所稱的「阿弟」,伊聽陳順榮說是住在SOGO附近。
97年10月30日、11月7日是伊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給「阿弟」,但這兩次的毒品是陳順榮過去拿的,不是伊去拿的。
伊後來聽陳順榮說「阿弟」在97年11月的時候搬離SOGO附近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0日審理筆錄)。
然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
本件證人莊志強於97年4月6日、97年5月19日係分別經警察通知及檢察官傳喚作證,而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核其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金額及雙方使用之聯絡電話,前後證述相符,已如前述,且警、偵訊皆一致證述係其與被告王議進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均明確指認綽號「阿弟」、販賣毒品予其之人為被告王議進,顯見證人莊志強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其毒品來源為陳順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順榮使用、97年10月30日、11月7日係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陳順榮與綽號「阿弟」使用之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毒品係陳順榮前去與綽號「阿弟」之人購買等語,不僅與其於警、偵訊中所述迥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互有矛盾,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王議進之詞,自難以採信。
㈧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所附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中市○區○○路228號、臺中市○○區○○路193號,與證人莊志強所指之交易毒品地點為SOGO百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不相吻合。
另通訊監察譯文亦無相關之毒品暗語等語。
然查,觀之97年10月30日上午1時35分33秒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王議進當時人並未在其位於SOGO附近之住家而係在外面,且其與證人莊志強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在臺中市SOGO百貨(址設臺中市○○○路○段299號)附近,與該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臺中市○○路228號之距離非遠;
97年11月7日下午5時53分27秒監聽譯文所示,被告王議進當時人在家中、證人莊志強並表示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才會到交易地點,另證人莊志強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王議進於97年11月已搬離SOGO附近等語。
從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王議進與證人莊志強通話當時本非在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被告王議進係於與證人莊志強結束通話後,始前往約定之臺中市SOGO百貨(址設臺中市○○○路○段299號)、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之約定地點赴約,進行毒品交易,準此,證人莊志強與被告王議進通話時基地台位置與實際交易毒品地點雖不相符,亦與常情無違。
又衡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暗語或說詞,惟依證人莊志強於警、偵訊證述確有向被告王議進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數量、地點,足徵證人莊志強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議進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莊志強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莊志強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王議進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
㈨綜上事證,足見證人莊志強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王議進購買海洛因,被告辯稱其未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綽號也不叫「阿弟」,其不認識莊志強,未曾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志強聯絡,更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莊志強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本件證人莊志強,與被告王議進僅係因購買毒品而認識,均非至親,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王議進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堪信被告王議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均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此外,復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日函、99年4月13日函、臺中縣警察局99年6月25日函、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22日函、99年12月24日聲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63至65、70、97 、98、103至109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議進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無特別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98年5月22日生效。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在法定自由刑部分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在法定罰金刑部分,較不利於被告。
是以修正前之有關罰金刑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本案被告王議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莊志強之犯行,除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即現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外,復無同經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新增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情形;
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王議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核被告王議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王議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王議進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各為「死刑、無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王議進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及數量非鉅,對象僅莊志強一人,不若一般大盤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顯見被告販賣之情節尚屬輕微,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死刑或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議進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判決參照)。
準此,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所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曾被持供犯罪使用,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案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機具係被告所有,又不屬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均屬有間,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議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志強,因認被告王議進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議進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至1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10日之通聯次數統計表、通話關係、對象、次數及刑案資料分析表(見警卷第19、2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1至2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8日至19日通聯紀錄查詢(見警卷第30頁正反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8日至5月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見警卷第31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8、40、41頁)等為其論據。
而經訊之被告王議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伊的綽號也不叫「阿弟」,伊不認識莊志強,未曾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志強聯絡,也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莊志強等語。
四、本院認: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可資依循。
是在有證人即毒品施用者指證販毒之場合,尚不得僅以該證人之指述為其唯一證據,尚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㈡本件證人莊志強於警詢時先證述:伊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弟」的男子所購買,伊共向他購買過10幾次毒品,期間約在97年3月中旬至97年12月中旬,伊比較記得的有13次交易,分別是:第一次於97年3月中旬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SOGO百貨中美街全家超商旁,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當時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阿弟」0000000000之電話,當時伊跟「阿弟」說「一點」意旨「購買1000元海洛因」,當時「阿弟」徒步前來,雙方銀貨兩訖。
第二次於同年3月底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SOGO百貨中美街全家超商旁,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2000元海洛因1包,當時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阿弟」0000000000之電話,當時伊跟「阿弟」說「二點」意旨「購買2000元海洛因」,當時「阿弟」徒步前來,雙方銀貨兩訖。
第三次於97年4月初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SOGO百貨中美街全家超商旁,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當時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阿弟」0000000000之電話,伊跟「阿弟」說「一點」意旨「購買1000元海洛因」,當時「阿弟」徒步前來,雙方銀貨兩訖。
第四次於97年4月中旬,在臺中市SOGO百貨中美街全家超商旁,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1500元海洛因1包,當時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阿弟」0000000000之電話,伊跟「阿弟」說「一五」意旨「購買1500元海洛因」,當時「阿弟」徒步前來,雙方銀貨兩訖。
第五次、第六次於97年9月中旬、9月底,在臺中市SOGO百貨中美街全家超商旁,向綽號「阿弟」男子分別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當時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阿弟」0000000000之電話,當時伊跟「阿弟」說「一點」意旨「購買1000元海洛因」,當時「阿弟」徒步前來,雙方銀貨兩訖。
第七次於同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SOGO百貨中美街全家超商旁,向綽號「阿弟」男子購買1500元海洛因1包,當時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綽號「阿弟」0000000000之電話,伊跟「阿弟」說「一五」意旨「購買1500元海洛因」,當時「阿弟」徒步前來,雙方銀貨兩訖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
㈢嗣證人莊志強於偵查中證述:伊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係向王議進購買,伊共向他購買過10幾次毒品,期間約在97年3月中旬至97年12月中旬。
第一次於97年3月中旬晚間9時許,在SOGO百貨,跟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0000000000之電話,伊都是跟他講伊要買「一點」,「一點」就是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
第二次於同年3月底下午5時許,在SOGO百貨,是購買2000元海洛因,伊也是先用電話跟他連絡。
第三次於97年4月初,地點也一樣,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
第四次於97年4月中旬,地點也一樣,是買1500元海洛因,伊跟他說要買「一五」,後來伊在97年6月24日去勒戒,所以那段時間沒有和他聯絡,伊出來之後,他又打電話給伊。
第五次、第六次於97年9月中旬、9月底,地點也一樣,因為王議進租房子在那邊,都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
第七次於同年10月中旬,地點也一樣,是買1500元的海洛因。
伊每次交易都是先打電話跟他約,伊都是固定打他0000000000,他還有一支0000000000號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5、6頁)。
㈣查公訴人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至1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10日之通聯次數統計表、通話關係、對象、次數及刑案資料分析表(見警卷第19、2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日至97年9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1至2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8日至19日通聯紀錄查詢(見警卷第30頁正反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8日至5月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見警卷第31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8、40、41頁)等證據,經本院查閱,皆無被告王議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3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4月初某日、4月中旬某日、9月中旬某日、9月底某日及10月中旬某日有何通聯紀錄。
另證人莊志強於97年4月29日晚間6時12分許,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議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
證人莊志強於97年9月2日凌晨4時許至5時45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議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惟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皆與起訴被告王議進有於97年4月中旬、97年9月中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志強之時間不符,且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王議進與證人莊志強雙方有於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通話,尚無法據此即推論出被告王議進有於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志強。
是公訴人認被告王議進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志強之犯行,除證人莊志強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外,均無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在卷可為佐證。
換言之,證人莊志強上開於警、偵訊中之指證內容,除其個人片面之指證外,本院遍查卷存證據資料,均查無任何之積極證據,可資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
是依上開四、㈠之說明,自不能僅以證人莊志強片面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王議進不利之推斷。
㈤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議進涉有如附表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王議進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王議進就如附表所示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議進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王議進認定,爰就其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議進、選任辯護人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無罪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過程、販賣毒品之種│
│ │ │ │ │類、重量或價格 │
├──┼────┼────┼────┼───────────┤
│ 1 │莊志強 │97年3月 │臺中市臺│莊志強以0000000000或09│
│ │ │中旬某日│中港路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晚間9時 │之SOGO百│王議進持有使用之098624│
│ │ │許 │貨公司前│4294號行動電話,於上開│
│ │ │ │方 │時間、地點,向王議進購│
│ │ │ │ │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 │
├──┼────┼────┼────┼───────────┤
│ 2 │莊志強 │97年3月 │臺中市臺│莊志強以0000000000或09│
│ │ │底某日下│中港路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午5時許 │之SOGO百│王議進持有使用之098624│
│ │ │ │貨公司前│4294號行動電話,於上開│
│ │ │ │方 │時間、地點,向王議進購│
│ │ │ │ │買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 │
├──┼────┼────┼────┼───────────┤
│ 3 │莊志強 │97年4月 │臺中市臺│莊志強以0000000000或09│
│ │ │初某日 │中港路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之SOGO百│王議進持有使用之098624│
│ │ │ │貨公司前│4294號行動電話,於上開│
│ │ │ │方 │時間、地點,向王議進購│
│ │ │ │ │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 │
├──┼────┼────┼────┼───────────┤
│ 4 │莊志強 │97年4月 │臺中市臺│莊志強以0000000000或09│
│ │ │中旬某日│中港路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之SOGO百│王議進持有使用之098624│
│ │ │ │貨公司前│4294號行動電話,於上開│
│ │ │ │方 │時間、地點,向王議進購│
│ │ │ │ │買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 │
├──┼────┼────┼────┼───────────┤
│ 5 │莊志強 │97年9月 │臺中市臺│莊志強以0000000000或09│
│ │ │中旬某日│中港路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之SOGO百│王議進持有使用之098624│
│ │ │ │貨公司前│4294號行動電話,於上開│
│ │ │ │方 │時間、地點,向王議進購│
│ │ │ │ │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 │
├──┼────┼────┼────┼───────────┤
│ 6 │莊志強 │97年9月 │臺中市臺│莊志強以0000000000或09│
│ │ │底某日 │中港路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之SOGO百│王議進持有使用之098624│
│ │ │ │貨公司前│4294號行動電話,於上開│
│ │ │ │方 │時間、地點,向王議進購│
│ │ │ │ │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 │
├──┼────┼────┼────┼───────────┤
│ 7 │莊志強 │97年10月│臺中市臺│莊志強以0000000000或09│
│ │ │中旬某日│中港路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之SOGO百│王議進持有使用之098624│
│ │ │ │貨公司前│4294號行動電話,於上開│
│ │ │ │方 │時間、地點,向王議進購│
│ │ │ │ │買價值1500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