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訴緝,395,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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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73號、第25715號、第26981號、97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廷共同犯冒名申請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林俊宏」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欣廷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林俊宏所有舊版國民身分證因借款質押在地下錢莊,並未遺失,且林俊宏並無申辦使用護照之需求,適有張世傑(業已審結)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限制出境,欲藉由冒用他人身分使用不實護照之方式潛逃至大陸、美國地區,乃委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代尋不實護照供其使用。

旋於96年6、7月間,張世傑與甲男、林良和(業已審結)、郭政欽、謝欣廷共同基於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謝欣廷出面遊說積欠其褓母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林俊宏(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換領新版國民身分證,進而交付新版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用,經林俊宏同意後,即由林良和帶同林俊宏至屏東縣潮州鎮之梅花照相館照相,並委請不知情之該照相館人員,將林俊宏之相片修改成近似張世傑之模樣,再由謝欣廷帶同林俊宏持修改之相片,於96年7月11日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由林俊宏謊稱舊版國民身分證已遺失而補領新版國民身分證。

嗣林良和取得林俊宏新版國民身分證後,因認其上相片與張世傑容貌差異過大,恐不適用,乃再委請不知情之照相館人員,修改出更近似張世傑模樣之林俊宏相片,而將上開林俊宏新版國民身分證及新修改之相片交予郭政欽,由其轉交予林俊宏,要求其再去換領國民身分證。

林俊宏乃於96年7月23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及新修改之相片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以證件污損為由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惟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直接以電腦掃瞄存檔之相片列印出國民身分證發給林俊宏,而未依其所願以新修改之相片印發。

林俊宏隨將該換領所得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郭政欽,由其轉交予林良和。

林良和乃將林俊宏國民身分證、修改之相片及相關申請護照資料,持交不知情之全日旅行社負責人陳素真,委託其代為申辦林俊宏護照。

全日旅行社承辦人員因而於96年8月7日,送件至外交部領事局申辦護照,該局承辦人員乃核發印有上開修改相片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林俊宏中華民國護照1本。

林良和取得該冒名申辦之林俊宏護照後,即約同甲男、張世傑見面,交付該冒名申辦之護照1本,林良和並取得約定報酬10萬元。

嗣於96年9月22日,張世傑在高雄國際機場持用上開林俊宏之不實護照,欲搭乘華航CI625號班機潛逃出境至香港時,在機場出境管制門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查驗發現有異,張世傑立即心虛而逆向逃跑,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追捕查獲,並扣得「林俊宏」中華民國護照1本及與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之「吳致宏」中華民國護照1本及「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3張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欣廷對其於96年7月11日帶同證人林俊宏至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版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向證人林俊宏提議將身分證件提供給證人林良和用以冒名申請護照,而證人林俊宏與證人林良和2人原本就認識,冒名申請護照的事是證人林良和與證人林俊宏洽談的,且其係聽到證人林俊宏之繼父何水鑾提及證人林俊宏沒有辦理新版國民身分證,致證人林俊宏之子無法入籍枋寮鄉就學,因受證人何水鑾之託,才說服證人林俊宏去辦理新版國民身分證,並帶證人林俊宏到枋寮鄉戶政所請領新版國民身分證,不知證人林俊宏謊報遺失,其從頭至尾都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經查:

(一)上開共同冒名申請護照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張世傑、林俊宏、林良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8號案件審理時坦承認罪,核與證人陳素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俊宏身分證影本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林俊宏補領(96年7月11日)、換領(96年7月23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機場國境事務第二隊鑑定報告等影本在卷及「林俊宏」中華民國護照1本扣案可稽。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⒈證人林俊宏先於96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稱:「…因我於今年3至6月每月以1萬元僱請女子謝欣廷為褓母,因我只付3月份的褓母費,遽積欠4、5、6月份共3萬元無錢支付,謝欣廷(筆錄記載謝女)即提議要我提供身分證件供人使用,並於7月初介紹男子林良和與我認識,林良和(筆錄記載林某)即要求我去換領身分證及申請護照供他使用,以償還積欠之褓母費3萬元。

…當初謝欣廷及林良和即言明所得酬勞3萬元,作為折抵積欠之褓母費。」

等語(見警卷第5-6頁);

再於96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謝欣廷提議要我賣護照以抵銷積欠之褓母費,我同意後我曾問謝欣廷是否需要照相片,他說不用,有人會帶我去照…今年6月中旬林良和開車至我家裡載我至潮州鎮…不知名相館照相,照完相後未拿相片即載我回家,3天後林良和拿2張修改後我本人的相片,要我去補發我的身分證…因我一直沒有去辦理補發身分證,謝欣廷於今年7月11日早上開車至我家,押我前往枋寮戶政所辦理身分證補發…我即將身分證交予林良和。」

等語(見警卷第2頁)。

又於本院100年1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我說看我的護照有沒有用,我說沒有在出國,她找人幫我辦,她認識林良和,林良和會幫我辦,…被告有載我到戶政事務所,…第一次去戶政事務所是被告跟我兩個人去的,是我進去辦理身分證,相片是林良和之前交給我的,林良和有帶我去拍照,拍照時間是在辦理身分證前幾天,…只有第一次去戶政事務所的時候被告有去,她知道我要辦理護照…,被告跟我說辦理護照是可以拿到錢的…(檢察官問:被告帶你去辦理新的身分證就是要給其他人辦理護照嗎?)答:就是全部交給林良和,他說要去辦護照,所以要先去申請新的身分證。

…(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說是被告建議你提供身分證給他人使用,並且在7月初介紹林良和給你認識?)答:對,我在警局所言實在。

(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有建議你說可以提供身分證給他人使用,這樣可以換到錢?)答:對,…是被告幫我打電話給林良和,林良和就到我家跟我說辦理護照有多少錢可以拿,…被告知道我身分證要辦理護照這件事情。

…(審判長問:…3萬元後來由林良和交給你,你有沒有把3萬元的褓母費給被告?)答:沒有,我本來有意願給被告,但是後來我自己也需要用到錢,就自己用掉了,被告也問我錢用到那裡去…(審判長問:郭政欽你是否認識?就是小郭?)答:見過一、兩次面而已,不是很熟,就是林良和介紹的,為了要辦理這件所以林良和介紹的。

(審判長問:96年7月11日被告確實帶你去辦理新的身分證,是為了申請護照用的,所以去辦理新式身分證嗎?)答:沒錯,是。

…(審判長問:你之前說被告有曾經與林良和說好酬勞3萬元作為積欠的褓母費?)答:對啊,私底下這樣講,但是我後來沒有給她。」

等語。

觀諸證人林俊宏就被告如何介紹並帶同辦理新版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等情,前後均為一致之證述,復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認證人林俊宏確曾積欠其褓母費3萬元等語,足見證人林俊宏上開證述,應非出於誣攀,堪以採信。

⒉又戶政機關於辦理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時,需收繳舊版國民身分證加以作廢,始得核發新版國民身分證,如舊版國民身分證遺失,則申報遺失補領新版國民身分證,此於94年全面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作業程序執行計畫中業有明確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5日審理時已供稱:當時證人林俊宏的舊版國民身分證是押在地下錢莊,身上沒有身分證等語,則其於96年7月11日帶證人林俊宏至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版國民身分證之際,對證人林俊宏無法繳回舊版國民身分證,勢必謊報舊版國民身分證遺失,始得補領新版國民身分證乙節,當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不知證人林俊宏謊報遺失云云,應無足採。

況證人林俊宏於本院100年1月14日審理時復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說96年7月11日是為了你的小孩要入戶口才去戶政事務所的?被告這樣說是否實在?)答:…當天是為了要請領新式身分證讓別人辦理護照才去,並不是為了小孩要入戶口去的。」

等語;

證人何水鑾於警詢中亦證稱:「(問:你是否曾向謝欣廷提過林俊宏沒有去辦理新版國民身分證,致林俊宏之子女無法辦理到枋寮鄉入學事宜?)答: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曾拜託謝欣廷去說服林俊宏補領新版國民身分證?過程為何?)答:沒有。」

等語。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受證人何水鑾之託,說服證人林俊宏辦理新版國民身分證,以利證人林俊宏之子順利入籍就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

⒊至證人林良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冒名申請護照及報酬是伊與證人林俊宏洽談約定的,沒有經由被告介紹云云;

證人郭政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都是證人林良和與證人林俊宏2人自己去談的云云;

證人李美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證人何水鑾委請被告帶證人林俊宏去辦小孩入戶口云云,均有悖事實,而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林俊宏於96年7月11日補領新版國民身分證當日,固曾併同辦理其子林O廷、林O利(真實姓名詳卷)遷入戶籍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0之11號之登記,此有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1日屏枋戶字第1000000117號函送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惟證人林俊宏就其補領新版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乃在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用,業已證述綦詳,尚難徒憑其於同日附帶辦理其子入籍登記,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黃桂菊到庭訊問,然證人黃桂菊於警詢中已證稱:證人林俊宏是經被告介紹才認識證人郭政欽、林良和等語,已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證人黃桂菊核無再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共同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欣廷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

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等罪,認係成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供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確有共同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行,此項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再此項罪名之變更,雖未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加以辯論而已實際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此項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審理,況此項變更後之罪名,與變更前之罪名輕重相等,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0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確係張世傑委請甲男代尋冒名申辦之不實護照,甲男再邀集林良和、林良和又邀集郭政欽及被告相互同謀分工所為,被告與張世傑、甲男等人間彼此固無直接之聯絡,惟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與共犯郭政欽、林良和、張世傑及甲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復參與上開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其所為固然可議,惟其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林俊宏」中華民國護照1本,係共犯張世傑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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