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交簡,1968,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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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士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潘士文於事故發生後,於到案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潘士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有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99年度偵字第12786號卷第20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潘士文為從事汽車修護之男子,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接近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竟以時速近1百公里行經該處,過失情節嚴重,於見告訴人劉震駕駛機車(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駛入該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劉震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劉震受有臉、頭及兩側小腿挫傷,,並致乘坐於機車後方之林育申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震、林育申達成調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653、266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附卷可憑,然迄今仍未依該調解內容賠償共新台幣47萬5千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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