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葉金盛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路49號
送達地址:臺中縣霧峰鄉○○路6巷
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盛自民國99年9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日(1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上之友人家中,飲用約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HD7-278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休息。
嗣於凌晨0時49分許,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烏溪橋頭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換言之,若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狀出現,即可推斷該駕駛行為之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
查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復於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
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故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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