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宜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宜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黎宜容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0月23日晚間7 時許起至8 時許止,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69巷22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G57-471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59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在上揭地點測得黎宜容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宜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黎宜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