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交簡,2359,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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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9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耀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工人,自稱因工作不穩定、不順,才會喝酒解悶之犯罪動機,酒後仍騎乘重機車上路,導致碰撞廖顯忠、楊順凱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自己受有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指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警卷第23頁可參),抽血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被害人廖顯忠和解(有和解書在偵卷第12頁可參),因楊順凱稱沒有什麼損害,不用賠償等語,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7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導致自身受傷,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廖顯忠和解,頗具悔意,信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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