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交簡,2400,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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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平南巷3-17號」,應更正為「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3-17號」,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影本」,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影本1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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