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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陳重元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曾錦玉
即被告之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重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元為輕度智能不足者,有精神恍忽、注意力不集中之情況,對於較複雜事物的判斷力較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5日上午7時許,侵入位於臺中市○區○○○路17巷19號之工廠內(未經許可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未據起訴),徒手竊取廖珈淳所管領之幫浦座1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為警據報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臺中市太平區○○○路○段168號前查獲。
二、案經廖珈淳訴由臺中縣(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珈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刑法修正之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修正後則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者,有精神恍忽、注意力不集中之情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月31日院醫事字第1000000479號函附卷可稽,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對詢問事項有時並無法為完全之陳述,須輔佐人在旁補充等情形,本院認被告對於較複雜事物的判斷力較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為99年9月5日,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
再本件被告為心智缺陷者,原審未予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稱其為智能障礙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緩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因一時口腹之慾,欲以竊盜之物換取購買食物之金錢,而犯本件竊盜,應予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情形即本件告訴人受損財產價值4000元(已領回被竊物品),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附本院卷足憑,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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