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簡,3382,2011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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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於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理由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下: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之「徒手毆打劉傳儒之嘴巴、胸口,致劉傳儒往後跌倒」,應更正為「徒手毆打劉福安之嘴巴、胸口,致劉福安往後跌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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