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易,69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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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雋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雋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宥寬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故告訴人陳宥寬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惟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張雋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旁起駛向左變換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機車先行,橫斜於路中,妨礙車道上行進中機車之正常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陳宥寬則無肇事因素在案(見本院卷第54頁)。

又告訴人陳宥寬係因見被告突然自路旁起駛入車道中,為免碰撞,乃立即剎車並向左閃避,然仍在接近分向限制線處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業據告訴人陳宥寬陳明在卷(見警卷調查筆錄),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陳宥寬係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始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張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附在警卷),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過失之程度、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受傷之輕重,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陳宥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另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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