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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騰寬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8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405巷8之1號公司內與同事共飲啤酒數瓶,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9-1503號自小客車,沿大里市○○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途經爽文路與國中路圓環時,本應注意汽車應遵行指示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逆向左轉國中路往東行駛,而撞及適時由北往南穿越國中路之行人陳秀珍及其子林○○(年籍詳卷,97年7月18日生),致陳秀珍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林○○則受有疑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額頭血腫併顏面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上唇內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黃騰寬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騰寬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現場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分別參警卷第16─17頁、20─29頁、32─33頁)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
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
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
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件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已處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仍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事故,致被害人陳秀珍及林○○受有傷害,核已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黃騰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黃騰寬有公共危險前科,猶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達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對往來用路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撞及被害人陳秀珍及林○○,造成被害人陳秀珍及林○○受有傷害,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陳秀珍及林○○業已調解成立(詳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15號調解程序筆錄),足見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騰寬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秀珍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100年2月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上開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1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
且告訴人陳秀珍亦於100年2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黃騰寬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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