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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2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王惠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GF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二○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王惠滿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五一一-HZ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光西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因不確定電力公司詳細地址,逐將車輛靠邊慢行,後方一輛警車跟隨靠近,異議人主動停車接受盤查,警員陳稱目睹闖紅燈要開單舉發,異議人即表示並未違規;
若警員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理應馬上攔停,非於離紅綠燈約二百公尺之距離始予攔停舉發。
裁罰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警察開單又當證人,只靠目視未拍照舉證,除違反刑事訴訟法,亦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五一一-HZ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光西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員警謝坤玉先後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訊問時,分別具結證稱:「(當天卷附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舉發通知單是否由你開單?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當天的舉發經過為何?)我巡邏到東山路及光西巷口時,就看到受處分人沒有注意號誌,紅燈直行,我就攔停她。」
「(你當天是在執行勤務嗎?)當天我是在執行巡邏勤務。」
「(當時你站的位置是在東山路及光西巷口嗎?)我是開車經過,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才示意她停車。」
「(當時你開車的位置,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嗎?)是。」
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
「(本件舉發案件是由你所舉發?)是。」
「(提示本院卷照片並告以要旨。
上面有門牌號碼四五九之七號,地點跟本件有何關係?)我在這裡攔下異議人的地點。」
「(你當天發現異議人違規直行闖紅燈的地點,與你看到她的距離?)我在她的後面,距離一個車子而已。」
「(當天你行進的方向?)我跟她同向車,我行駛在後。」
「(是接著她的車,有無隔著其他車輛?)是接著她的車。
」「(當天地點除了有施工之外,有無其他的障礙物會阻礙你看異議人有無闖紅燈?)沒有障礙物,包括施工本身也沒有任何障礙物。」
「(當時燈號是剛好變過去或變很久?)已經紅燈了才走。
整個就是紅燈。」
「(才剛紅燈不久,或你看到已經紅燈一段時間?)已經紅燈一段時間了。
在異議人還沒有過去之前就已經紅燈了。」
「(當時在異議人前方有無其他車輛過去?)沒有,當天車輛不多。
且非例假日。
」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八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
再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謝坤玉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等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裁罰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警察開單又當證人,只靠目視未拍照舉證,除違反刑事訴訟法,亦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云云。
惟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
而違規行為之取締,若屬瞬間發生之行為,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盡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
況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裁罰依據,事實上亦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闖紅燈;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
因此,異議人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㈣異議人又辯稱:若警員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理應馬上攔停,非於離紅綠燈約二百公尺之距離始予攔停舉發,且係異議人見後方一輛警車跟隨靠近,即主動停車接受盤查云云。
惟證人謝坤玉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看到她闖紅燈後,差不多約五十公尺以後就攔停她,因為當時當地有修路,我不能馬上攔停她,怕會影響交通。」
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卷第十七頁);
「(上次你提到當天這個地點有修路,修路的地點?)紅綠燈底下。
過十字路口之前,過橋,在紅綠燈正下面。」
「(修路的範圍多大?)差不多一半的車道。」
「(佔用你們方向車道半個車道?)沒有,還有一個路肩主要是佔路肩的地方,車道還是可以正常通行。」
「(依照你給我們的資料,當時發現違規的地點到攔查的點中間的距離有一○七公尺?)是。
我攔查地點我有實際去丈量才會知道約一○七公尺?」「(修路在紅綠燈那裡,當時為何要走約一○七公尺才攔異議人?)發現她之後,我開警示燈,我必須要超過她,不能一直鳴按喇叭。
再示意異議人停車。」
「(提示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卷第十七頁並告以要旨。
當時所證述是否正確?)我這個地點是在電力公司的斜對面。
電力公司也是我跟異議人講的。」
「(提示今日異議人庭呈的照片並告以要旨。
四五九之五跟你說的四五九之七是否隔壁?)是。」
「(依上面的圖看起來還有一段距離?)電力公司是我跟她講的,當時我在前一次開庭講的斜對面一段距離,不是正對面。」
「(舉發的地點是異議人所標示的四五九之五?)是。」
「(異議人說你是跟在他後面,並沒有對她作攔停,她發現你跟著她,她主動停車?)當然是我們示意她停車,她才停車的。」
「(當天你是開偵防車?)我是開自小客的巡邏車。」
「(當天有幾個人一起值勤?)兩個人,我坐在副駕駛座。」
「(當天攔停的動作是你做的?)是。」
「(你們的車輛是超過異議人車輛之後,你才作攔停的動作?)一般攔停會跟她併排時用手勢請駕駛人靠邊,才超過她的車輛停在她前方。」
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二三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幀、現場圖一紙(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附卷可佐。
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於發現異議人違規行為後,因違規地點正在整修道路,未免立即攔停影響交通秩序,且其所駕駛警車係行駛在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尚需超越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得以示意攔停,是員警於距離違規地點約一百多公尺後,始將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攔停,核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
況且,員警駕駛警車行駛在道路上,係極為平常之事,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五、十七頁)所示,違規地點之東山路一段道路,係雙向各一車道,並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則舉發員警所駕駛警車跟隨在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實屬正常駕駛行為,倘非舉發員警確有向異議人示意攔停,異議人豈會因後方有警車跟隨即自行停車接受盤查之理,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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